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告 蔡朝杰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
高敏傑 被告 詹智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全字第5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訴外人 蘇凱莉 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後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扣押原告之投資、存款(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後經原告於100年
3月28日依系爭裁定提供足額反擔保即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現因被告就系爭裁定而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案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雖被告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非本院轄區,然侵權行為地則為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3年2月25言詞辯論庭期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就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蘇凱莉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被告以3,070,000元或等值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得對原告及蘇凱莉之財產於9,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蘇凱莉所有之房地、薪資及原告之投資、存款在案,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依系爭裁定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擔保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另原告聲請限期被告起訴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由被告於100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後,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除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外,尚發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是系爭假扣押既經被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系爭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明知系爭金融商品為保單貼現,而非定存,且被告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係因金融風暴所生之機構風險,與原告及蘇凱莉之推介並無因果關係,然被告竟仍蓄意以不實之理由,藉故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因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期間,因而受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失,共計1,140,548元(計算式為9,200,000元×5%×905÷365=1,140,548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未限時起訴而遭法院撤銷,兩造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乃因原告提供系爭反擔保金為擔保後,由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命令而結案,且被告嗣後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原告供擔保而撤銷,故被告無從撤回系爭假扣押,換言之,本院自始僅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撤銷,則系爭假扣押自始均未經撤銷,自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事;況原告主張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失,卻未舉證上揭利息計算基準為何家金融機構;又系爭本案乃因蘇凱莉向被告推銷4年期定存理財規畫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聲稱該專案為定存、無風險固定收益之性質,且介紹原告為理財專員,致被告陷於錯誤認系爭專案為英國 保誠 人壽(下稱保誠人壽)旗下關係企業所為之規劃,而購買300,000美金之4年期定存基金(下稱系爭定存基金),原告當時身為保誠人壽之業務,竟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原告確有違法之情形,此亦經系爭本案認原告確實有違法推介之情,系爭本案僅以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上揭違法推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駁回,顯然原告當時為賺取佣金而鼓吹被告購入系爭定存基金,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因認原告及蘇凱莉未清楚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定存基金之屬性、風險等資訊,身為推介者,原告確實就報告事務部分有明顯故意或過失;另系爭專案確實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原告及蘇凱利違法招攬推介,亦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因而確信或誤認原告與蘇凱莉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非無故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前以原告及蘇凱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被告以3,070,0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位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蘇凱莉之財產在9,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及蘇凱莉如為債務人供擔保金9,20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蘇凱莉及原告之財產,原告旋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3月30日通知上揭假扣押之第三人本院99年11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德字第1213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另於同日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之不動產登記。嗣後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以系爭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10月17日北院木99司執全德字第121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假扣押已因原告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無從辦理。
㈡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聲請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旋於100年8月
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即系爭本案)。
㈢被告以原告及蘇凱莉因推介系爭專案涉及詐欺為由,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告訴,經桃檢以99年度偵字第3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駁回再議;嗣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因系爭反擔保金提存事件,由臺灣銀行公庫部於102年12月30日將提存利息所得38,590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嗣後被告所提之系爭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債權人自行撤銷系爭裁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由被告所提之系爭本案被告敗訴確定,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債權人自行撤銷系爭裁定
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是否有據?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裁定如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自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假扣押乃因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前以原告及蘇凱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蘇凱莉及原告之財產,原告旋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3月30日通知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第三人本院99年11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德字第1213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另於同日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之不動產登記。嗣後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以系爭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10月17日北院木99司執全德字第121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假扣押已因原告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無從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75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卷核閱無誤;再佐之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所提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內容(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於系爭上開聲請狀內僅記載「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為此,爰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顯然被告僅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非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況,本院亦以上揭102年10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假扣押執行已於100年3月28日經原告及蘇凱莉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而無從辦理,據此足認系爭裁定亦已因原告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職是,債權人即被告並未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且系爭裁定亦已因原告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而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債權人撤銷假扣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由被告所提之系爭本案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觀以系爭假扣押聲請狀,被告聲請假扣押乃主張原告與蘇
凱莉於93年間向被告推介系爭專案,且蘇凱莉以印有保誠人壽之信函推銷該專案,及附上文宣強調系爭專案為定存、無風險固定投資之基金,致被告陷於錯誤相信原告之規劃,而購買系爭定存基金,嗣後再於系爭定存基金期限屆滿4年時,被告欲領回系爭定存基金之本金,經原告勸阻游說再延長
2年投資年期,迄聲請假扣押已投資6年,卻無法找到管道領回系爭定存基金之本金,經詢問原告竟答覆所購買之系爭定存基金財務不佳,而無從匯回,並進而得知系爭定存基金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原告顯有違法推介出售系爭專案之行為,故而認原告與蘇凱莉構成詐欺,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蘇凱莉之信函、系爭定存基金認購信函、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見上開本院99年度全字第57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顯然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實乃以原告及蘇凱莉推介被告購買系爭專案時,有使用詐術及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為由;再佐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獲准後,於桃園地院以上揭主張遭詐欺、原告推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提起系爭本案,而系爭本案雖經高院以上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參以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經認定原告並無使被告誤認系爭定存基金無定存性質,亦未違反善盡說明及告知系爭定存基金之風險義務,且原告無在系爭定存基金屆滿4年時勸阻被告贖回要求在延長2年之情,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定存基金係投資保單貼現工具,仍屬投資性質基金,且系爭專案之金融商品為未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國內銷售,是原告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但因被告已取得系爭定存基金,且已依系爭定存基金取得派息,而被告無法贖回系爭定存基金係因美國培嘉誠集團在93年4月30日發行後,歷時6年,因面臨破產、重整狀態,而於99年12月21日被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勒令進行暫時清算,依上開說明,顯與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銷售系爭定存基金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駁回被告之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明確,換言之,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主張,認定原告確有違法推介未將金管會核准之系爭專案,惟因與被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而認無理由,由上可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際確實未收回系爭定存基金本金,主觀上自認未如原告推介當時所提供投資資料之收益,並提出原告及蘇凱莉所提供之投資資料以佐,堪認被告乃為保全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債權,依法聲請此假扣押裁定,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既經法院准許,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無詐欺之舉,仍以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自屬故意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購買系爭定存基金認原告及蘇凱莉涉有詐
欺,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定存基金之性質,且已自行閱讀相關投資資料,仍以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顯然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揆之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警詢筆錄記載略為被告購買系爭定存基金乃因蘇凱莉及原告向其推銷系爭專案,宣稱4年期定存,保證獲利30%,嗣後因系爭定存基金屆期本金未返還,經原告告知為6年期計畫,期滿始會發還本金,但6年滿仍未發還,詢問原告答覆均反覆,始認遭詐騙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3073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亦提出美國培嘉誠投資集團有關投資系爭專案資料為證(見上開第30737號卷第47頁),再衡以上開資料,其上確實載明投資期間可以每季派息形式取回本金等語,據此可認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及系爭假扣押時並非無據,故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情。
⒋末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推介系爭專案時並無誇大不實、
未善盡告知義務卻仍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提供反擔保授有利息損失云云,查稽之蘇凱莉於93年4月15日寄送予被告之函文,其上記載「就是一份4年定存專案」、「這份資料優點是:⑴時間短(4年,最長只延2年)⑵利息高,且每一季給付,無須等待契約結束⑶保證安全獲利至少30%(無風險固定收益)⑷本金在第二年初部分領回,資金更可靈活運用⑸無認購收費」、「隨信附上的名片為此專案之理財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原告之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蘇凱莉及原告確實有提供上揭函文及所附之投資資料予被告,縱認被告於投資前已詳閱投資資料所附之英文契約等,而對於系爭專案有所知悉,然就被告而言,其認定因上揭函文等足認遭原告詐騙亦非均無所本,被告並非在毫無證據情況下認原告有詐欺之嫌而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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