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42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甲○○、戊○○、己○○、乙○○、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依票據文義觀之,僅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須負票據責任。至若欲依票據關係對其餘相對人甲○○、戊○○、己○○、乙○○、丁○○為請求,請提出渠等為「背書」之文件。若該等人非背書人,則對之無票據權利。次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稱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與「東方電器有限公司」間,核與甲○○、戊○○、己○○、乙○○、丁○○等人無涉,依買賣關係對渠等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若對甲○○、戊○○、己○○、乙○○、丁○○有其他法律上之請求依據,請具體陳明原因事實,若無法律上之依據,則就該部分請具狀撤回。
四、查本件相對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已廢止,該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有限公司經廢止,若公司章程、股東決議未有清算人之規定或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請列明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