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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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棟選任辯護人李子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天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付表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鎮 豪、 林俊 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天棟所為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 詹鎮豪 、林 俊融 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詹鎮豪、 林俊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
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詹鎮豪、林俊融,依詹鎮豪、林俊融於警詢陳述其上手僅被告1人,而詹鎮豪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販賣給詹鎮豪、林俊融之第二級毒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然已成為上開二種毒品之通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簡化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天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已如附表所載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鎮豪、林俊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詹鎮豪、林俊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筆錄、99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28-50頁、83-85頁),復有詹鎮豪、林俊融所使用電話與被告、宅急便花蓮轉運站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宅急便花蓮轉運站收貨單1紙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鎮豪、林俊融之數量、金額均鉅,詹鎮豪、林俊融販入毒品後售出圖利,顯可見被告係毒品之大盤,被告意圖牟利販賣毒品,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被告無自白之機會,惟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坦承犯行,應堪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察機關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曾供出毒品來源一節,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曾供出毒品上游為000之男子,然陳天棟無法提供該男子之具體落腳處、製造工廠地點、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偵辦上有所窒礙而未查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檢送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查閱該男子之前案紀錄,於99年間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偵查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本件難認依被告陳述「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有毒品之前案素行
,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製毒工廠販入毒品後賣出給詹鎮豪、林俊融之數量、金額大、且時間密集,顯係毒品之上游大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證人詹鎮豪、林俊融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年在案,依被告各次販賣以兩計算之量,與證人詹鎮豪、林俊融各次販賣0.1公克至1公克不等之量相較,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為詹鎮豪、林俊融販賣之數十倍,甚至數百倍(1兩=37.5公克),且被告每次賣出1兩之量足供數百人次之施用次數(以每人每次施用
0.1公克計算),其犯行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更甚於詹鎮豪、林俊融,被告詹鎮豪、林俊融經減刑後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8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不能確認被告使用之機具為何,且無證據證明該使用之機具、門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交易│交易│交易數量│交易行為│宣告刑│││││新台幣)││及沒收│├─┼──┼───┼────┼──────────┼────────┤│1│99年│詹鎮豪│甲基安非│陳天棟以0000000000號│陳天棟販賣第二級│││3月││他命2兩│電話與詹鎮豪洽定買賣│毒品,累犯,處有│││14日││, 價金新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徒刑柒年陸月。│││││台幣(下│金額後,於99年3月1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同)7萬│日指示綽號「 阿輝 」之│得新台幣柒萬元沒│││││元。│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之,如全部或一││││││從屏東攜帶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基安非他命2兩至花│其財產抵償之。││││││蓮市,在花蓮市○○路│││││││65號松之風汽車旅館│││││││305室交付給詹鎮豪。││├─┼──┼───┼────┼──────────┼────────┤│2│99年│林俊融│甲基安非│陳天棟以電話與林俊融│陳天棟販賣第二級│││3月││他命1兩│洽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17日││,價金3│之數量、金額後,由陳│期徒刑陸年陸月。│││││萬5千元│天棟將甲基安非他命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兩佯以健康食品委由宅│得新台幣參萬伍仟││││││急便以包裹寄送至宅急│元沒收之,如全部││││││便花蓮轉運站(花蓮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幅路161號,下同)│,以其財產抵償之││││││,再由宅急便轉運站人│。││││││員以包裹上記載之聯絡│││││││電話,通知林俊融貨已│││││││送到,林俊融通知詹鎮│││││││豪至該轉運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林俊融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天棟指定之帳戶。││├─┼──┼───┼────┼──────────┼────────┤│3│99年│詹鎮豪│甲基安非│陳天棟以電話與詹鎮豪│陳天棟販賣第二級│││3月││他命1兩│洽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23日││,價金3│之數量、金額後,由陳│期徒刑陸年陸月。│││││萬5千元│天棟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包裹委由急便寄送至宅│得新台幣參萬伍仟││││││急便花蓮轉運站,再由│元沒收之,如全部││││││宅急便轉運站人員以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裹上記載之聯絡電話通│,以其財產抵償之││││││知詹鎮豪至該轉運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詹鎮│││││││豪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天棟指定之帳戶│││││││。││├─┼──┼───┼────┼──────────┼────────┤│4│99年│林俊融│甲基安非│陳天棟以電話與林俊融│陳天棟販賣第二級│││3月││他命1兩│洽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27日││,價金3│之數量、金額後,由陳│期徒刑陸年陸月。│││││萬5千元│天棟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包裹委由宅急便寄送至│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宅急便花蓮轉運站,再│元沒收之,如全部││││││由宅急便轉運站人員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裹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通知林俊融至該轉運站│。││││││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林│││││││俊融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天棟指定之帳│││││││戶。││├─┼──┼───┼────┼──────────┼────────┤│5│99年│林俊融│甲基安非│陳天棟以電話與林俊融│陳天棟販賣第二級│││4月││他命1兩│洽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1日││,價金3│之數量、金額後,由陳│期徒刑陸年陸月。│││││萬5千元│天棟將甲基安非他命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手機委由宅急便以包│得新台幣參萬伍仟││││││裹寄送至宅急便花蓮轉│元沒收之,如全部││││││運站,再由宅急便轉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站人員以包裹上記載之│,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絡電話,通知林俊融│。││││││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林│││││││俊融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天棟指定之帳│││││││戶。││├─┼──┼───┼────┼──────────┼────────┤│6│99年│林俊融│安非他命│陳天棟以電話與林俊融│陳天棟販賣第二級│││4月││1兩,價│洽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7日││金3萬5千│之數量、金額後,由陳│期徒刑陸年陸月。│││││元。│天棟將甲基安非他命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電子零件委由宅急便│得新台幣參萬伍仟││││││以包裹寄送至宅急便花│元沒收之,如全部││││││蓮轉運站,再由宅急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轉運站人員以包裹上記│,以其財產抵償之││││││載之聯絡電話,通知林│。││││││俊融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林俊融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天棟指定│││││││之帳戶。││├─┼──┼───┼────┼──────────┼────────┤│7│99年│詹鎮豪│甲基安非│陳天棟以電話與林俊融│陳天棟販賣第二級│││4月││他命1兩│洽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10日││,價金3│之數量、金額後,由陳│期徒刑陸年陸月。│││││萬5千元│天棟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包裹委由宅急便寄送至│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宅急便花蓮轉運站,再│元沒收之,如全部││││││由宅急便轉運站人員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裹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通知詹鎮豪至該轉運│。││││││站取回安非他命。詹鎮│││││││豪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天棟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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