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許,至 陳勇霖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工廠所附連之廠區,徒手竊得其所有、由 鄭人瑋 負責看管之角鋼4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人瑋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6「鴻大資源回收廠」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角鋼(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勇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9頁)、鄭人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7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41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案發地點之圍牆並非呈現完整圍繞之封閉狀態,係有開放之出入口,被告係由開口處進入廠區行竊,並非翻越牆垣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故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勇霖所有之角鋼4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物品,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跟弟弟同住、曾為鐵工,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