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21號
被 告 張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年籍欄出生年月日,記載之「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