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曜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曜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台九線省道南向車道149公里又9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撿拾物品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 陳祈良 所駕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使陳祈良受有左手第1、2手指擦傷0.2X2公分及左頸扭傷等傷害。郭曜維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員警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祈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曜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88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因本件車禍情形及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37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5頁、第20至39頁)。另告訴人陳祈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1、2手指擦傷0.2X2公分及左頸扭傷之傷害,亦有 宏卿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48頁)。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見警詢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42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詢卷第1頁),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員警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8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均未出面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3次傳喚均未到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警詢自陳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