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偉綸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偉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偉綸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為竊取單車或商品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竊取之單車2部均已返還受害人,又竊取之商品為價值不高之食品,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3罪刑,均為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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