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聲請人 蔡雅如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蔡明憲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選任被告蔡明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雅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虎小字第一三九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為被告蔡明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明憲因腦外傷,無法為訴訟行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於本件有為訴訟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為被告之姐姐,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