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乙○○之結證情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肇事地點,恰為嘉義市警察局外,肇事情形適為當時值勤員警目睹而通知承辦警員到場處理,肇事當時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因此,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於被告肇事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肇事情節,是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