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宗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察,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執法公權力,自有可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