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二、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離字第
757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觀諸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部分,確有記載聲請人之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因未予記載該址,致無法收受上開判決,而影響其行使上訴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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