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銘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就被繼承人 李新祈 遺產清冊所記載之公同共有遺產,代位被告李國銘請求分割,惟尚有如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被繼承人李新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註明繼承人有無已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已死亡,而無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起訴列「李新祈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具體列明繼承人為何人,應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各繼承人間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
㈣被繼承人李新祈之遺產清冊(包括: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應提出登記謄本)、遺產稅相關之書面資料,並陳報被繼承人李新祈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告李國銘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起訴尚有應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4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