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炎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被告吳紹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 楊川義 ,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2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