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曾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6時40分許,無照騎
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之右
側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八德路261號前,欲左轉跨越車道騎
往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內側車道之
右側左轉,適有訴外人 黃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佳怡 ,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黃淑娟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約2公分、左踝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吳佳怡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黃淑娟、吳佳怡已
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各賠付其醫療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費用各1萬4655元、7萬778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而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2443元(14655+77788=92443)等語,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訴外人黃淑娟、吳佳怡之給付費用表、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單、賠
付資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0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
成訴外人黃淑娟、吳佳怡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黃淑娟
、吳佳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淑娟、吳佳怡後,以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淑娟、吳佳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2443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萬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