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林鎮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24日確定,嗣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金錢為新臺幣5500元,所得非鉅,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程度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林鎮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97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以其所申設之帳號「peiqi5135」在該網站佯登欲販售華碩Rampage
IIIExtreme玩家共和國主機板訊息,致 陳文瑞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與林鎮遠聯繫並表達購買意願,林鎮遠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其向 徐金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予陳文瑞確認購買,並留下其母親 鄧玉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文瑞匯款,陳文瑞亦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5,500元至系爭帳戶。
嗣陳文瑞未收到訂購物品且林鎮遠避不見面,陳文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瑞指訴、證人即原先向同案被告鄧玉珍借用系爭帳戶之友人 呂沛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玉珍、徐金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用人基本資料暨102年4月17日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所有之合庫商銀存摺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