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告 朱光華 即禾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光華即禾豐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7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小型事業適用)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6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煜庭附表:112年度訴字第242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年利率1875,70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0.2625%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525%297,3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0.2625%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525%合計97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