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相對人丙○○

非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李巧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惟兩造因為對於生活環境及子女教育產生歧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06年4月搬離兩造最後居所地迄今,該期間內未曾相見。顯見兩造確難以共同維持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到院稱兩造已分居4年了,聲請人因為工作原因待在中國很長的時間,其本身並沒有要分居,但是自從聲請人跟小孩到美國後,我沒有辦法去看他們,但是孩子寒暑假的時候,會回來跟我一起生活,但聲請人回來不會跟我住在一起,有本院109年7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兩造於106年4月間分居迄今,彼此間對於婚姻認同感及孩子教育理念不合且為了小孩扶養費問題屢起爭執,導致長期未見面溝通,雖相對人認為兩造應該為了孩子努力維持共同生活,然此乃相對人片面想法,且夫妻長期未見面亦表示感情上出現問題,堪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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