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陳加容 法定代理人 朱誼馨 相對人 陳建中 法定代理人朱誼馨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訴外人朱誼馨之債權人,迄106年12月14日止,聲請人對朱誼馨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4,372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朱誼馨與相對人陳加容等,均為訴外人 陳瑞麟 之繼承人,陳瑞麟於104年9月13日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至今仍未協議分割,朱誼馨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繼承人即朱誼馨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核其主張係以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此部分權利性質應屬債權,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屬形成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應認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參以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本有移轉或設定自有財產之權利,遑論,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難認相對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就訴訟標的物有變更之可能,並得任意將遺產分割請求權利移轉予他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土地或建物位置│土地面積(平方│原權利範│判決後各被告取││號││公尺)│圍│得持分│├─┼───────────┼───────┼────┼───────┤│1│新竹市○○段○○○○○號土│62│全部││││地││(公同共│各1/3│││││有)││├─┼───────────┼───────┼────┼───────┤│2│新竹市○○段○○○○○號土│32│4/96││││地││(公同共│各1/3│││││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