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3月,於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罪、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而前開假釋業經撤銷,其於93年4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復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出租套房櫃檯前,見居住於該處601室套房房客乙○○所有之出入門鎖磁卡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將之竊取,據為己有。旋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警至其所承租之出租套房
310室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起出其所竊得之601室出入門鎖磁片1枚,經警通知房客乙○○前來領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之相關卷證,公訴人與被告2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該出租套房601室之門鎖磁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綽號「為雄」(同音)之人至該出租套房找「小威」(同音),因為伊在該處出入三日,均沒有找到人,所以到了第三天,「為雄」叫伊入住出租套房,伊還花了九百元付房租,磁卡是當天下午在櫃台撿到的,到了晚上就被警察查獲,警察當時是為了要績效,才硬說伊竊盜磁卡,事實上,磁卡是伊在櫃台地上撿到的,撿到磁卡後,伊本來想以該磁卡刷卡乘坐電梯,因此未將磁卡歸還給櫃檯,但是後來伊自己租了310室,就用自己的磁卡乘坐電梯,拿到的那張卡都沒有使用,因為磁卡上面並沒有註明房號,所以也不知該磁卡之房間號碼,而被害人在跟櫃台說磁卡遺失的時候,伊並不在場,是伊被捉後,屋主剛好從外面回來,警察才叫屋主咬伊的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95年9月份開始住在該處,該住所出入均須用磁卡,從警衛室進入後,到進入家門,都是用磁卡,在96年1月5日傍晚五、六點時候,原本伊磁卡放在樓下櫃台,並沒有放在身上,是伊女兒擺在櫃台,要讓我回來時,進去使用,因為伊女兒不到十歲,她是在早上上學時,放在櫃台的玻璃小窗口,而窗口很小,放入後並不會掉出來,又因當時伊女兒放置時,櫃台沒有人在,所以她才放進去的。後來伊去櫃台要拿伊的磁卡,櫃台的人說並沒有放在櫃台,伊才知磁卡遺失,後來也是派出所警員叫伊領回伊的卡,在警局時 伊有 說在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好像是站在那邊跟櫃台小姐在講話,因為他們在講台語,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被告站在旁邊,知道伊在找磁卡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所述,其家人磁卡放置之位置並不會掉落於櫃檯外,則被告自不可能於該處拾得該磁卡;再者,該出租套房之磁卡上亦有黏貼標籤註明「601」,此亦有查扣當時之磁卡照片附卷為證(參見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所辯於拾得時並不知該磁卡係何室之磁卡,亦不知被害人居住於何室云云,顯係虛妄之詞,更何況,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亦承租同處之301室,則被告自無使用所「拾得」之被害人磁卡之必要,而其竟未將之歸還予櫃檯,或返還予被害人,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為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罪、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而前開假釋業經撤銷,其於93年4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復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各刑因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故上開各刑因屬未執行完畢之刑,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無端蒙受不便,參酌彼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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