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冠宜

指定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被告 洪康倪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

洪千琪 律師

被告 陳慶

被告 張世忠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

被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第4680號、第5530號、第8390號、第11565號、第12884號、第1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第24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1號、第3042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資料眾多,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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