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堂 送達代收人 蔡宛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9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28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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