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554號聲請人 賴柏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劉濬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44,0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2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票據記載之修改,如未於改寫處簽名,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04年8月4日,雖「104年」記載部分經劃線並改寫為「103年」,惟並未於改寫處簽名,自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記載104年8月4日為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系爭本票因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