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原告 高旭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任翔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起訴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依法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1,6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