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陳芳 怡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鄧嘉 娜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俊所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芳怡 所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鄧嘉娜 所犯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福俊係陳芳怡之表哥,鄧嘉娜與陳芳怡為同居之朋友,其
3人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福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某時許,陳芳怡欲向簡福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賣不特定人牟利,雙方約定以每包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30包,並於陳芳怡賣完該等海洛因後再行結算交付價款予簡福俊,因簡福俊在他處,遂於同日7時4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惠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惠慈於陳芳怡至簡福俊與張惠慈投宿位於南投縣○○鎮○○路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房間內拿取物品時,向陳芳怡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張惠慈應允後,即撥打電話連繫陳芳怡,陳芳怡旋前往上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房間,張惠慈開門後在旁打電腦,陳芳怡逕進入房間內自茶几上衛生紙盒內之小保鮮盒拿取海洛因30包後即行離去。
(二)陳芳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吳俊 隆1次。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吳俊隆 共2次。
(三)鄧嘉娜基於幫助陳芳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得知吳俊隆欲向陳芳怡購買海洛因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陳芳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幫助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二、簡福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姓男子購入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26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809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
三、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鎮○○路、敦和路口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陳芳怡所有:①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杓子1支,②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夾鏈袋82只;另於100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鎮○○街○號前搜索,扣得簡福俊所有:①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杓子1支、預備所用之包裝袋1包又6只,②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③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26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809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背面至第
404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簡福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芳怡、鄧嘉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態樣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被告簡福俊等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簡福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100年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芳怡、鄧嘉娜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涉嫌販賣、轉讓毒品情事,則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對被告陳芳怡、鄧嘉娜而言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而此部分之通訊監察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亦無偽以監聽被告簡福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被告陳芳怡、鄧嘉娜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內容,是本案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芳怡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鄧嘉娜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2、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查: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法前即已完成,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是本件通訊監察內容雖係「他案監聽」、「另案監聽」所得,與103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合,然依執行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溯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福俊、陳芳怡、鄧嘉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福俊、陳芳怡、鄧嘉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簡福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芳怡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福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芳怡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下稱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4頁),並有被告簡福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00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53頁、第403頁背面至第40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簡福俊所有並持用以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杓子1支、預備用之包裝袋1包又6只可證,足見被告簡福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陳芳怡另交付6,000元予不知情之張惠慈,委由張惠慈轉交給被告簡福俊等語,惟被告簡福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海洛因30包的錢如何交給你?)我們是事後再算的等語(見他卷第158頁);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6,000元是之前陳芳怡幫我賣其他毒品的所得,這海洛因30包要等陳芳怡賣出去以後才轉交給我,陳芳怡還沒有把海洛因30包賣出的價款交給我,我就被警察查獲了,我當時交付海洛因30包的意思就是要賣給陳芳怡,再由陳芳怡將賣得的價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陳芳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案件【下稱101上訴1863案】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跟簡福俊借錢,所以我拿6,000元要去還他,6,000元是我向簡福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背面至第423頁);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給張惠慈的6,000元是上次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他卷第146頁)。由上可知,起訴書記載陳芳怡交付張惠慈之6,000元顯與本次被告簡福俊販賣海洛因30包予陳芳怡無關,至本次被告簡福俊犯罪所得究係多少,被告簡福俊於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海洛因30包要等陳芳怡賣出去以後才轉交給我,這海洛因30包陳芳怡還沒有把所賣出的價款交給我,我就被警察查獲了,我當時交付海洛因30包的意思就是要賣給陳芳怡,再由陳芳怡將賣得的價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海洛因30包的錢如何交付給你?)我們是事後再算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價錢怎麼計算的,且我們是親戚,所以沒算那麼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58頁);證人陳芳怡於100訴字第695號案審理時證稱:(問:海洛因30包價值是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那個都是有分裝好的毒品,價值就是裡面大概有500也有1,000的,就是簡福俊都分裝好,因為他們都會有剪1個記號,就知道要賣多少,裡面就是都有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背面、第304頁)。由上可知,被告簡福俊販賣予陳芳怡海洛因30包之價款,因尚未收取,且被告簡福俊、陳芳怡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久,已不復記憶,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次被告簡福俊係各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0包予陳芳怡,總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芳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隆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怡於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00年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陳芳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29頁、第242頁、第248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陳芳怡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杓子1支、夾鏈袋82只可證,足見被告陳芳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俊隆於100訴字第695案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我曾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草屯鎮敦和國小後方游泳池旁、100年7月21日16時9分許○○○鎮○○路○○○巷口附近、100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鎮○○○路與碧山路口,向陳芳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共3次,每次購買1小包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55頁)。惟於100訴字第
695案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3次交易都是向陳芳怡購買海洛因,「石頭」是指安非他命,因當時陳芳怡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31頁),對此,證人吳俊隆於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會在警局說是買安非他命?)那時候會怕,所以講錯,事實上是買海洛因。」、「(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提示你與陳芳怡的對話內容,警察有問你有無跟陳芳怡買過毒品,你有說你有跟陳芳怡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有陳述3通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0年7月21日下午1點46分你在草屯鎮敦和國小後方游泳池旁、100年7月21日下午4點9分○○○鎮○○路○○○巷口附近、100年7月26日晚上7點20分○○○鎮○○○路與碧山路口,你都跟陳芳怡買安非他命3次,每次1小包,金額是500元,這個是否是你在警詢時的回答?)是,那時候我講錯了,因為我會害怕陳芳怡因我講的話會被判刑,因安非他命的刑期比較短。」、「(問:這3次都是向陳芳怡購買安非他命?)對,但當時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拿到的是海洛因,我當時有海洛因的毒癮,想要吸用安非他命來解癮。」、「(問:你當時的經濟狀況不好嗎?所以才要買安非他命解癮?)我的經濟狀況還好,我本身想要戒除海洛因,所以才想要買安非他命來戒除海洛因毒癮。」、「(問:你3次在電話中都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為何每次到現場都沒有安非他命,反而她都是賣海洛因給你?)對,我要買安非他命但是要等,後來等不到。」、「(問:100年7月21日下午1點54分37秒是你們第1次交易的最後1次通話,之後她跟你交易完成之前是否還有通話?)我忘記了。」、「(問:就錄到的部分就是這通,之後就沒有再通話,她怎麼知道沒有安非他命,要通知你海洛因要不要呢?)當時陳芳怡那邊就是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就賣給我海洛因。」、「(問:販賣海洛因的刑責較重你是知道,你確定陳芳怡販賣3次給你都是海洛因?)因為我剛剛有簽證人結文,我知道偽證刑責,所以我今天講實話。」、「(問:同一天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作筆錄及簽證人結文,檢察官也詢問這些問題,你回答也是一樣,對此有何意見?)這3次確實是買海洛因。」、「(問:時間、地點如同你在警詢、偵訊時所言?)對。」、「(問:這3次跟陳芳怡買海洛因的數量就你剛所言1包是1,000元,3次是否都如此?)是。」、「(問:檢察官也有讓你具結及告知偽證刑責,為何當時你沒有跟檢察官實話實說?)那時候我沒有想到那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復依卷附證人吳俊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芳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附表二、三),證人吳俊隆與被告陳芳怡通話時確係以「石頭」之暗語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吳俊隆於10
0年7月21日16時9分8秒通話中告以「我朋友要挖石頭」,被告陳芳怡回以「你等一下在打」;100年7月26日19時20分29秒通話中告以「我要石頭」,被告陳芳怡回以「要等」等情,核與證人吳俊隆上開審理時證述我要買安非他命但是要等等語;被告陳芳怡於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時供稱:那3次電話確實都是要交易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背面)相符,且實際之交易事實無由自通訊監察譯文顯現,是被告陳芳怡於如附表一編號1、2係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俊隆,應可認定,至證人吳俊隆雖於審理時先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芳怡購買海洛因3次,嗣又證稱:(問:你為何要介紹藥腳給陳芳怡?)因為陳芳怡有請我施用毒品。(問:你說陳芳怡有請你施用毒品是何時?)我忘記了。(問:不是這3次?)記不得。(問:陳芳怡請你的時間就是我們剛才問你的這3次嗎?)那3次裡好像有1次是請我的,哪1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背面至第334頁),證人吳俊隆前後所述關於係購買海洛因3次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前後不一,且最後係以「我忘記了」、「好像」、「我不記得」回答,應認當時審理時距案發時已1年餘,記憶不清晰,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芳怡之認定,應以被告陳芳怡於100訴字第69
5案、本案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可採。
三、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簡福俊、陳芳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簡福俊、陳芳怡販賣毒品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鄧嘉娜幫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隆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俊隆於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4頁),復有10
0年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陳芳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42頁、第248頁背面),足見被告鄧嘉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俊隆於100訴字第
695案審理時證稱:(問:出面與你交易的都是陳芳怡?)都是陳芳怡交給我的。(問:在100年7月21日這兩次,在場除了你與陳芳怡之外,還有誰在現場?)還有另外
1位女生。(問:你剛剛所說100年7月21日跟陳芳怡買毒品的第1次,當時除了所講那3通電話之外,還有無跟陳芳怡通過電話?)沒有。(問:在第3通剛接聽的時候,是由另外1名女生接聽,那個女生在你跟陳芳怡購買毒品之前,你有無跟那位女生通過電話?)都沒有。(問:你剛剛說到現場之後,還有1名女生陪陳芳怡一起來,請你看在庭這位被告【指鄧嘉娜】,是不是你看到的那位?)是,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問:你到現場是跟誰交易?)是陳芳怡拿給我。(問:交易時候,你說在庭被告鄧嘉娜有無參與?)沒有。(問:鄧嘉娜有無開口跟你講話?)沒有。(問:你到現場陳芳怡她們是開車嗎?)開車。(問:是誰開車?)是由鄧嘉娜開車載陳芳怡。(問:陳芳怡有無下車?)陳芳怡沒有下車,她把車窗搖下來將毒品拿給我。(問:你把錢拿給誰?)錢交給陳芳怡,從車窗拿進去給她。(問:鄧嘉娜有做什麼嗎?)她只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背面至第333頁);被告鄧嘉娜於100訴字第695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芳怡出去交付毒品,是我開車載她,但我是在車上等,我有接過有人要跟陳芳怡買毒的電話,我接起來後,就交給陳芳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時證稱:(問:100年7月21日13點46分12秒,在剛剛的證人吳俊隆打電話給陳芳怡後,你有跟陳芳怡一起去游泳池嗎?)有。(問:你跟陳芳怡是如何一起去游泳池?)是由我開車跟陳芳怡一起去。(問:【提示100年7月21日16點9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你有無跟陳芳怡一起去找吳俊隆?)有。(問:也是你開車?)是。(問:【提示100年7月26日19點20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100年
7月26日19點20分29秒的通聯譯文之後,你有無跟陳芳怡再去見吳俊隆?)應該有。(問:如何去?)也是我開車載陳芳怡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與吳俊隆通過電話?)沒有。我跟陳芳怡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只是有幫她接過電話,就拿給陳芳怡聽了,我也不曉得來電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卷第147頁);被告陳芳怡於100訴字第69
5案警詢時供稱:(問:鄧嘉娜是否有幫你接聽電話?)她有時會接聽但接通後她會再拿給我接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100訴字第695案審理時證稱:鄧嘉娜知道我有販賣毒品,有時候我沒空,我會叫鄧嘉娜幫我接電話,但鄧嘉娜接起來都是喂一聲之後拿給我,我也會叫鄧嘉娜載我去交易毒品,但鄧嘉娜沒有幫我交付毒品,她對於我要賣給誰還是賣多少錢,她都不知道,她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鄧嘉娜有沒有幫你跟吳俊隆聯繫交易海洛因?)沒有。只有1、2次她幫我接電話就馬上拿給我聽了,都是我跟買方談毒品交易細節的,交易毒品也都是我自己而已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46頁)。由上可知,被告鄧嘉娜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芳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轉讓海洛因予吳俊隆,惟均係由被告陳芳怡交付海洛因予吳俊隆,及收取價金,過程中被告鄧嘉娜並無與吳俊隆交談,又觀諸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鄧嘉娜確係於10
0年7月21日13時54分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口出「喂,你好。」,吳俊隆回以「喂,抱歉,我朋友沒有來呢?」,被告鄧嘉娜答以「你等下」,並對被告陳芳怡說:「他說他朋友沒有來」,之後則由被告陳芳怡接聽等情,可知被告陳芳怡、鄧嘉娜上開所證被告鄧嘉娜幫被告陳芳怡接聽電話即交由被告陳芳怡接聽,應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嘉娜駕車搭載被告陳芳怡前往交易毒品,尚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為被告陳芳怡接聽電話之通話內容,亦未涉及磋商毒品買賣,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陳芳怡亦未證稱被告鄧嘉娜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行為,雖被告鄧嘉娜與被告陳芳怡當時為同住一起之朋友,關係緊密,且被告鄧嘉娜亦知悉被告陳芳怡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亦難據此即遽行認定被告鄧嘉娜與被告陳芳怡間有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鄧嘉娜所為,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簡福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福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相片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又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0.26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80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為100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足見被告簡福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福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芳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鄧嘉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簡福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陳芳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鄧嘉娜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簡福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分論併罰部分:被告簡福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芳怡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鄧嘉娜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2次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簡福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①罪),於80年5月1日入監執行,至8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餘有殘刑4年
7月25日(下稱A殘刑);復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②罪);另於84年間,因無故離役未遂案件,經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嗣經中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於84年9月8日入監執行A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至89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復經撤銷,而餘有殘刑
5年1月19日(下稱B殘刑),其於9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B殘刑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罪乃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再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迄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芳怡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迄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簡福俊、陳芳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就被告簡福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芳怡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二)幫助犯部分:被告鄧嘉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芳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便利、助益被告陳芳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鄧嘉娜因與被告陳芳怡朋友 情誼始 駕車搭載被告陳芳怡前往販賣、轉讓海洛因,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簡福俊部分:被告簡福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2、被告陳芳怡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陳芳怡於100訴字第695案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犯罪一覽表】有無意見?)吳俊隆我只賣給他在立人路150號巷口是安非他命1次,另外2次是賣給他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可知被告陳芳怡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隆為自白,被告陳芳怡雖係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固有毒品種類之不同,惟就「於附表一編號1通聯後約5分鐘,在立人路150號巷口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陳芳怡既已坦承如前,仍應認有自白,且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俱已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陳芳怡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鄧嘉娜部分:被告鄧嘉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鄧嘉娜於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檢、警均未提及被告鄧嘉娜有該等幫助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而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訊問被告鄧嘉娜,未給予被告鄧嘉娜自白之機會,且被告鄧嘉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俱已坦承,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簡福俊部分:被告簡福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張信陽 等語,然本案依被告簡福俊所供述追查毒品來源張信陽時, 張嫌 已遭他單位查獲販賣毒品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經該分局於100年
10月31日借提本案調查時,張信陽坦承確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簡福俊,被告簡福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張信陽已先遭他單位查獲販賣毒品案羈押,並非因被告簡福俊供述而查獲,另被告簡福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分局依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對於張信陽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等情,有該分局101年8月30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33頁),足見被告簡福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信陽,但在被告簡福俊未供述之前,張信陽已遭他單位查獲販賣毒品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在被告簡福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對於張信陽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準此,警方之查獲張信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簡福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前開減刑之要件不合。況張信陽販賣予被告簡福俊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而本案被告簡福俊販賣予陳芳怡之毒品種類則為海洛因,足認被告簡福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來自張信陽,是被告簡福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2、被告陳芳怡部分:被告陳芳怡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簡福俊等語,然被告簡福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先於100年6月7日起經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簡福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簡福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掌握明確事證,並非因被告陳芳怡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02年2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本案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簡福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因警方已對簡福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致,並非因被告陳芳怡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陳芳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鄧嘉娜部分:被告鄧嘉娜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鄧嘉娜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被告簡福俊,並主動提示手機供警方檢視該行動電話內之撥接話情形內容,請求檢察官追查被告簡福俊販賣毒品之情形,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前案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請求「被告鄧嘉娜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經追查因而查獲被告簡福俊販賣毒品事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檢察官誤為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惟被告鄧嘉娜於供出毒品來源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00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聲監字第
106號對被告簡福俊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對被告簡福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掌握明確事證等情,並檢附被告簡福俊案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有該分局
102年1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顯見本案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簡福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因警方已對被告簡福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致,並非因被告鄧嘉娜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鄧嘉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鄧嘉娜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不可採。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簡福俊、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簡福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芳怡;被告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隆,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簡福俊、陳芳怡就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分別僅係1萬5,000元、500元,交易金額非鉅,獲利有限,所交易之對象復均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簡福俊、陳芳怡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簡福俊、陳芳怡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簡福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芳怡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鄧嘉娜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鄧嘉娜係基於與被告陳芳怡間之朋友情誼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以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其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鄧嘉娜處以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鄧嘉娜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予遞減輕其刑。
三、刑之量定:
(一)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簡福俊、陳芳怡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簡福俊、陳芳怡販賣毒品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及500元,被告鄧嘉娜基於與被告陳芳怡間之朋友情誼始駕車搭載被告陳芳怡前往販賣海洛因,僅有1次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簡福俊另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持有大麻,惟念其持有大麻之期間未達1個月,數量亦非多,被告陳芳怡任意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致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被告鄧嘉娜駕車搭載被告陳芳怡前往約定地點以助益被告陳芳怡轉讓海洛因之幫助行為,另考量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審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審理時簡福俊一再證述此部分犯行為其所為,然因此部分原係起訴案外人張惠慈,簡福俊僅係同案其他部分犯行之被告,檢察官乃待張惠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對簡福俊此部分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依證人吳俊隆警詢證述係向被告陳芳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被告陳芳怡販賣、被告鄧嘉娜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俊隆,嗣證人吳俊隆於該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購得海洛因,檢察官乃於本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後,另行起訴,雖係於法有據,然不免延宕時日,致被告簡福俊、陳芳怡、鄧嘉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有徒增訟累,及影響其等犯行原得一併定應執行刑權益之疑慮,兼衡被告簡福俊、陳芳怡、鄧嘉娜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簡福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簡福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陳芳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被告陳芳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鄧嘉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被告鄧嘉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簡福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芳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鄧嘉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轉讓海洛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二)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簡福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芳怡,陳芳怡尚未給付價款1萬5,000元,此部分既尚未收取,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係被告簡福俊所有供其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為被告簡福俊坦認在卷,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簡福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杓子1支,為被告簡福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用
以分裝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簡福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簡福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包裝袋1包又6只,均為被告簡福俊所有,預備供
本案販賣毒品分裝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簡福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背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簡福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500元,雖未扣案,惟已經被告陳芳怡收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杓子1支,為被告陳芳怡所有,供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用以分裝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芳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芳怡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夾鍊袋82只,均為被告陳芳怡所有,預備供本案販
賣毒品用以分裝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芳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芳怡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26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809公克),既屬被告簡福俊持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4、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⑴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6796公克,驗餘
合計淨重2.6742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據被告簡福俊供稱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簡福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
⑵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驗餘合計淨重14.93公克),經送
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簡福俊自承在卷,惟因該等海洛因已於
100訴字第695案中遭宣告沒收銷燬,並已銷燬完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保管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自無庸對之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6包(驗餘淨重合計4.28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於100訴字第69
5案審理時被告陳芳怡供稱:海洛因36包,是我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並經該案最後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被告陳芳怡100年8月9日14時58分45秒後某時販賣海洛因1包予 洪瑞明 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本案被告陳芳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即經檢察官一併起訴於100訴字第695案中,已如上述叁、論罪科刑之理由三㈠,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海洛因36包即不得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⑷未扣案供被告陳芳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轉
讓海洛因與藥腳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簡福俊所有,交付與被告陳芳怡使用,業據被告簡福俊、陳芳怡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至第398頁),非屬被告陳芳怡所有,爰不於被告陳芳怡各該相關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簡福俊其餘扣案之止血帶1條、鉗子、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現金1萬7,000元、分裝袋1大包、注射針筒3支、愷他命
5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4.122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1
111公克);被告陳芳怡其餘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VIT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各1支、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現金4,500元;被告鄧嘉娜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現金4,4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上述所犯各罪間有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嘉娜僅係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芳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鄧嘉娜幫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對象│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號│││││├─┼───┼─────┼──────┼─────────────────┤│1│吳俊隆│100年7月21│南投縣草屯鎮│吳俊隆於100年7月21日13時46分、13││││日16時9分│立人路150號│時54分許、16時9分許,以0000000000││││通話後不久│巷口附近│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芳怡持用之00000000││││││1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芳怡告知並無現貨後││││││,仍由鄧嘉娜駕車搭載陳芳怡攜帶海洛││││││因前往,而於左列時間、地點,陳芳怡││││││以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俊隆,陳芳怡另為圖吳俊││││││隆介紹客戶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約││││││1次施用量,無償轉讓予吳俊隆。│├─┼───┼─────┼──────┼─────────────────┤│2│吳俊隆│100年7月26│南投縣草屯鎮│吳俊隆於100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日19時20分│碧山南路與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芳怡持││││通話後不久│山路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芳怡告知││││││並無現貨後,仍由鄧嘉娜駕車搭載陳芳││││││怡攜帶海洛因前往,而於左列時間、地││││││點,陳芳怡欲以1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俊隆,惟因吳俊隆原只打││││││算購買500元之毒品,所帶購毒現金亦││││││僅有500元,故吳俊隆表示願以1包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不足之500││││││元日後再行付款,陳芳怡未允,然陳芳││││││怡為圖吳俊隆介紹客戶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約1次施用量,無償轉讓與吳││││││俊隆。│└─┴───┴─────┴──────┴─────────────────┘
附表二:被告陳芳怡持用被告簡福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7月21日13時46分12秒至同日16時9分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發話或│時間│內容│││││受話│││├──┼─────┼─────┼───┼───┼─────────────┤│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A:喂。│││(A:陳芳│(B:吳俊││7月21│B:喂,在游泳池啦。│││怡)│隆)││日13時│A:喔,好啦。││││││46分12│││││││秒││├──┼─────┼─────┼───┼───┼─────────────┤│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C:喂,你好。│││(A:陳芳│(B:吳俊││7月21│B:喂,抱歉,我朋友沒有來│││怡)│隆)││日13時│來呢?│││(C:鄧嘉│││54分37│C:你等下(C對A說:他說│││娜)│││秒│他朋友沒有來)。│││││││A:喂。│││││││B:喂。│││││││A:我到了。│││││││B:你誰?│││││││A:我是他小妹啦。│││││││B:他小妹?│││││││A:是啦。│││││││B:問題是我朋友...。│││││││A:怎麼?│││││││B:我朋友,哪一個他小妹?│││││││大肚子那一個嗎?│││││││A:不是喔。│├──┼─────┼─────┼───┼───┼─────────────┤│3│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A:喂、你那裡。│││(A:陳芳│(B:吳俊││7月21│B: 阿隆 。│││怡)│隆)││日16時│A:我哥電話放在我這裡、我││││││9分8│要去那裡找你。││││││秒│B:我朋友要挖石頭。│││││││A:你等一下在打。│└──┴─────┴─────┴───┴───┴─────────────┘(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第326頁背面至第327頁)
附表三:被告陳芳怡持用被告簡福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6日19時20分2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發話或│時間│內容│││││受話│││├──┼─────┼─────┼───┼───┼─────────────┤│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A:喂。│││(A:陳芳│(B:吳俊││7月26│B:他人。│││怡)│隆)││日19時│A:他在忙。││││││20分29│B:我要石頭。││││││秒│A:要等。│││││││B:石頭要等,那等一下我才│││││││打。│└──┴─────┴─────┴───┴───┴─────────────┘(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附表四、被告簡福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詳如犯罪│簡福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杓│││事實欄一│子壹支、包裝袋壹包又陸只、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㈠所載│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2│詳如犯罪│簡福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所載│草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附表五、被告陳芳怡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詳如犯罪│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杓│││事實欄一│子壹支、夾鏈袋捌拾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㈡之附表│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編號1│抵償之。│││所載││├──┼────┼────────────────────────────┤│2│詳如犯罪│陳芳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杓子壹│││事實欄一│支沒收。│││㈡之附表││││一編號1││││所載││├──┼────┼────────────────────────────┤│3│詳如犯罪│陳芳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杓子壹│││事實欄一│支沒收。│││㈡之附表││││一編號2││││所載││└──┴────┴────────────────────────────┘附表六、被告鄧嘉娜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詳如犯罪│鄧嘉娜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所載││├──┼────┼────────────────────────────┤│2│詳如犯罪│鄧嘉娜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所載││├──┼────┼────────────────────────────┤│3│詳如犯罪│鄧嘉娜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