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6號

原告 吳益堂

被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絡伊,向伊佯稱:註冊一金之APP,可操作股票聯合企劃案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滿30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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