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盈哲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夾壹個)、BB彈填彈器壹個(含BB彈)、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曾盈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某網站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入手拉瓦斯狙擊槍1支(即非制式空氣槍,含彈匣1個)、BB彈填彈器(起訴書誤載為「氣」,應予更正,以下同)1個、瓦斯罐1個,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曾盈哲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與頂崁巷口附近葡萄園,持上開空氣槍驅趕小鳥後,手持上開空氣槍走至巷口樹林外,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盈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83至84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扣案可佐,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其中,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7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06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又本案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㈡減刑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1支,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平方公分,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兼衡被告所持有瓦斯罐之數量為1個,數量尚非甚鉅。且所搭配使用之子彈類型為BB彈,類型是塑膠材質BB彈,並非是金屬彈丸,對人體殺傷力較低。佐以被告供承其動機是在自己經營之葡萄園內射擊、驅趕小鳥,此與本案查獲地點是在上址巷口樹林外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擁槍自重之情形,此與持空氣槍犯罪或向他人展示等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是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情節雖非嚴重,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1年6月有期徒刑,尚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惟念及被告持有空氣槍、瓦斯罐、BB彈之數量不多,殺傷力甚低。以及被告供稱是為了在葡萄園射擊、驅趕小鳥之犯罪動機。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過失傷害,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與前女友發生爭執後,搶走其手機,而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葡萄,已婚,兒子因車禍去世,女兒已大學畢業就職中,其須扶養父母,父親身有殘疾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述、第87至93頁戶口名簿、被告父親外觀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被告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又扣案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與扣案空氣槍連接後,槍枝始有動能擊發子彈使用,則該等扣案物可與空氣槍視為一體,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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