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圖樣,分係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此等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零錢包(鑰匙包)每只新臺幣(下同)180元、飾品(鑰匙圈)每個25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將之放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租屋處內,欲伺機販售,惟未能售出,繼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承前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及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另以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圖片之方式,將上開零錢包(鑰匙包)以每只250元、飾品(鑰匙圈)以每個300至35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共計售出30只,獲利約10,000元。嗣於95年3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 悌耶 公司及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許珮玲 (鑑定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商品)出具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劉廷耀 (鑑定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商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
(三)如附表1所示各商標之註冊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YAHOO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平鎮新勢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ADSL用戶資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張。
(四)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3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圖片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販入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至本案查獲時止,相隔年餘,時間上尚難認具有密切關係,應非屬集合犯之範疇,惟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各次販賣犯行,客觀上各行為,乃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且係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陳列、並已賣出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使用之商品名稱│├──┼────────┼────┼──────┼──────┼───────┤│01││義商芬蒂│00000000│100年8月15│書包、手提箱袋││││艾德有限││日│、旅行袋、皮夾││││公司│││、旅行箱、大皮│││││││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手提包、有肩帶│││││││的女用手提包、│││││││海灘包、男用皮│││││││包、背包、背囊│││││││、錢包、鑰匙包│││││││、護照夾、駕駛│││││││執照夾、名片夾│││││││、化妝箱、皮包│││││││背帶、小皮包。│├──┼────────┼────┼──────┼──────┼───────┤│02││義商芬蒂│00000000│100年6月15│針、螺帽、螺絲││││艾德有限││日│、螺母、鍊條、││││公司│││鑰匙圈、釘、門│││││││把、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03││法商路易│00000000│100年2月28│書包、公事包、││││威登馬爾││日│旅行箱、手提箱││││悌耶公司│││袋、旅行箱袋、│││││││皮夾。│││││││││││││││├──┼────────┼────┼──────┼──────┼───────┤│04││法商路易│00000000│97年4月30日│貴金屬及其合金││││威登馬爾│││、貴金屬製餐具││││悌耶公司│││(不包括刀子)│││││││、煙灰缸、箱子│││││││及盒子、粉盒;│││││││珠寶及特製珠寶│││││││,即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小飾品、胸針、│││││││項鍊、領帶別針│││││││、飾針、獎牌、│││││││鐘錶及計時儀器│││││││,即錶帶、錶、│││││││手鐲錶、鐘、鬧│││││││鐘、錶盒及錶殼│││││││。│├──┼────────┼────┼──────┼──────┼───────┤│05││ 義商固喜 │00000000│100年5月15│貴金屬、金剛鑽││││ 歡固喜公 ││日│、珠玉、珊瑚、││││司│││水晶、瑪瑙、寶│││││││石。│││││││││││││││├──┼────────┼────┼──────┼──────┼───────┤│06││義商固喜│00000000│96年8月31日│各種書包、手提││││歡固喜公│││箱袋、旅行袋、││││司│││皮夾。││││││││││││││││││││││├──┼────────┼────┼──────┼──────┼───────┤│07││義商 普魯 │00000000│99年11月30日│由貴金屬及半貴││││嘉里公司│││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08││德商萬寶│00000000│100年4月15│珠寶及珠寶仿製││││龍文具有││日│品、各種寶石及││││限公司│││其仿製品、項鍊│││││││、手鐲、胸針、│││││││耳環、戒指。││││││││└──┴────────┴────┴──────┴──────┴───────┘附表2:
┌──┬──────┬─────────────────────────┬──┐│編號│品名│仿冒情形│數量│├──┼──────┼─────────────────────────┼──┤│01│芬蒂零錢包(│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15│8件│││鑰匙包)│4127、00000000)。││├──┼──────┤②經鑑定後,認定: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02│芬蒂飾品(鑰│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具普通知識經驗之│8件│││匙圈)│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3│LV零錢包(鑰│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99│7件│││匙包)│8977、00000000)。││├──┼──────┤②經鑑定後,認定: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04│LV飾品(鑰匙│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具普通知識經驗之│9件│││圈)│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5│固喜零錢包(│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9│4件│││鑰匙包│││├──┼──────┤1539、00000000)。├──┤│06│固喜飾品(鑰│②經鑑定後,認定:其使用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39件│││匙圈)│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7│寶格麗飾品(│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14│7件│││鑰匙圈)│4710)。│││││②經鑑定後,認定:其使用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8│萬寶龍飾品(│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52│14件│││鑰匙圈)│0279),│││││②經鑑定後,認定:其使用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9│未扣案已售出仿冒如附表1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計30件。│└──┴───────────────────────────────────┘附表3: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5款│後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上,以百元計算之。│。│││數後為新臺幣30元)│││├──────┼───────────┼───────────┼────────────┤│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