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號
原告 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被告 鄭志評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交,被告並繳納保證金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保證金,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租金共計為195,000元,加計保證金30,000元,合計為
225,000元(計算式:195,000元+30,000元=22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通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是兩造租約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另尚欠租金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併予請求。
㈡原告於111年05月24日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66號,原證二)向被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租欠租金逾2個月,並訂30天為期終止租約。不料,被告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11年05月30日一一一太律黃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三)表示,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當月租金15,000元及保證金30,000元,並表示原告簽約後避不見面,非故意不繳納租金,又曾與原告約定代清運系爭二楝建物之一樓至四樓及地下室廢棄物,尚有清運費80萬元,而原告僅給付10萬元,被告雖尚欠原告135,000元租金,但因原告尚欠被告70萬元清運費,故主張抵銷,原告尚欠被告56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收到押租保證金及任何租金,至被告宣稱所謂清運費云云,尚請被告舉證,且清運與租賃契約、租金給付並無關係,因此,兩造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11年09月12日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
㈢為此,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456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11年5月24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366號存證信函、111年5月30日一一一第0000000號函、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為訴外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原告既非係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訴請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456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