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怡君於民國10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該鄉有才村北安宮牌樓前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許田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自牌樓處由西往東方向駛進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顏面及右耳多處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許田章配偶 許林金河 告訴被告張怡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