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
百分之1.575前加碼年息百分之1.1,即以百分之2.675浮動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6日止
,尚欠本金269,662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