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至6行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補充:
「被告王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貨運隨車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嘉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王健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105年7月
17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0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判決派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0月
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3月2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
28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5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吳嘉祐使用其父所有價值新台幣六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處,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8年5月8日晚間11時5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與吳嘉祐)。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健銘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嘉祐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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