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仁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1235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見偵卷第7頁背面),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劉仁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武崙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糖1包及軒尼詩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235元),旋搭乘不知情之 吳信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嗣店長 蔡雅涵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賢、蔡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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