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傳傑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系爭店家)內,徒手竊取店員 范智超 管領、系爭店家商品架上之榛果可可滿餡麵包2個、紅豆奶油滿餡麵包1個(價值均為新臺幣35元,下合稱系爭麵包),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內離去,然遭范智超發覺後及時阻攔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案經范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67至69頁),核與告訴人即系爭店家店員范智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系爭麵包(見偵卷第93至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店家店內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系爭麵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竊盜,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均係竊盜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隨意在店家竊取他人財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經警扣押後,亦發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失,且其竊取之財物均為麵包,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9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係欲竊取食物充飢、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麵包,固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上開物品業經扣押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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