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被上訴人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號前時(下稱系爭車禍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費用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200元、看護費用213,957元、輔具費用73,100元、耗材費用714元、營養品費用2,940元、交通費用43,425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7,200元、房租20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3,090元,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金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342,644元。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164元(包含醫療費用316,200元、看護費用159,957元、輔具費用73,100元、耗材費用714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能工作損失753,0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446,486元,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為3比7,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金96,252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45,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原審理由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住院期間及手術後起三個月(即自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共計153,957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之親屬看護費共計60,000元,合計應為213,957元,惟僅判准看護費用159,957元,漏算差額54,000元,依過失比例(即3比7,下同)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看護費37,800元;另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B車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B車維修費之請求,然系爭B車之車主 歐陽斐娟 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10,000元,經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B車毀損損失7,000元,應屬有理;又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而需仰賴輪椅活動,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時間長達2年3月,而有另外承租一樓房屋居住使用之需求,為此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恰,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172,500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後之金額120,750元;且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低,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0,000元,以上4項請求合計655,5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再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7,800元及系爭B車毀損損失7,000元;亦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比7,但上訴人關於房租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且原審判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164元,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看護費用、系爭B車毀損、房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5,55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輔具費用、耗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營養費用之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計213,957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2元。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7。
㈤系爭B車,款式為光陽,101cc,車禍當時車主為歐陽斐娟,於91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間,行至系爭車禍地點,未遵守雙黃線禁止迴轉之交通規則,即貿然迴轉,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行為顯有過失,且與上訴人身體受傷及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另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行經上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葉有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益徵該情,且兩造均對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為3比7不爭執,是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由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13,957元之損失,原審僅判命159,957元,漏算差額54,000元,經過失比例3:7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7,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B車毀損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光陽,出廠年月為91年4月,車主為歐陽斐娟,系爭事故後已報廢,歐陽斐娟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77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且歐陽斐娟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上訴人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上訴人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中古車行情約10,000元,經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表示同意支付7,000元(本院卷第134頁)。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房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有另外承租一樓房屋居住使用之需求,因而支出110年11月至112年7月房租共計157,500元,及自112年9月至10月房租共計15,000元,以上合計172,500元,經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0,75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資料截圖、住家照片、樓梯升降椅價格表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第28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27頁),被上訴人則以無支出必要性之理由加以辯駁。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惟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為居住場所支付相關費用乃一般生活常態之開銷,僅係因客觀條件、個人選擇、喜好及舒適度不同,支出金額有高低之別,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即中西區中山路該址住處)事實上並非無一樓空間可供上訴人使用,係因該空間另作早餐店擺放設備及桌椅,並非方便、舒適之居住場所,上訴人始另行承租他處居住,此係出於個人對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而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諉屬無憑,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數額過低,經過失比例計算後,應再給付49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約24,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獨居,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兼衡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賠之10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9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37,800元(看護費用)+7,000元(系爭B車毀損損失)=44,8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