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睿杰 (原名 李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杰即李瑞豐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影本。李睿杰即李瑞豐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假釋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睿杰(原名李瑞豐,下稱聲請人)為本案(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被告,為聲請假釋,爰聲請交付聲請人上開卷內所附聲請人與被害人 黃春松王宥凱陳忠琪 等3位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與被害人黃春松、王宥凱之和解書各1份,確係存在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案卷內(按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宗內第8頁、第9頁),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證物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證物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假釋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其與陳忠琪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云云,經查,卷內查無聲請人與陳忠琪所簽立之和解書原本或影本,且陳忠琪係本案被告之一,並非被害人,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按同案被告陳忠琪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41頁正反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李睿杰即李瑞豐與黃春松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

2

李睿杰即李瑞豐與王宥凱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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