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抗告人丙男(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丙男之父(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威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