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土地32-2號、建物4-2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