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玉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佩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
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佩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盧永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四溝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佩玉、盧永源均人、車倒地,盧永源因而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梗塞、左側血胸、左側第2-8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過敏性休克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之重傷害(盧永源嗣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佩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四組交通小隊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盧永源配偶 許秀蓮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佩玉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蓮(下稱許秀蓮)、被害人盧永源之子 盧崇綸 (下稱盧崇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5月8日路覆字第108004187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我方車(按:A車)是左前車頭面板破裂及右側面板有擦痕,對方車(按:B車)則是左側面板有擦痕等語(見他卷第5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可見A車前車頭左側面板破裂、B車左後照鏡凹折且左側面板有擦痕等情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卷第14頁),B車行向有2.2公尺之煞車痕,四溝路寬4公尺,該煞車痕距四溝路邊緣2.1公尺,足認被害人騎乘B車行駛於四溝路中心偏左位置,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A車、B車交會時,均有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之過失,而發生碰撞,倘其等交會時均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發生碰撞,故被告、被害人上開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8日路覆字第1080041874號函略以:「黃佩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盧永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他卷第137頁),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同此認定。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黃佩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開事項而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
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並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頁),經盧崇綸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6頁),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分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至指定之帳戶一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9年3月13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60號函及所附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3至15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部分填補,且被害人亦有前述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衡以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諸盧崇綸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支付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被告黃佩玉願給付許秀蓮、 盧秋如盧香君盧瓊鍛盧嬿 ││汝、盧崇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給付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戶內(戶名:許秀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餘額7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5,000元至前述指定之帳戶中,至清││償完畢為止。││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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