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號
原告 郭胤安
被告 郭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漁光路53-2號前,車速減慢至接近停止狀態並
且車頭微微向右,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來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仍擅自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亦
駛至該處,原告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道路車速減慢至
接近停止狀態,並右靠,且無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又道
路右側被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所以選擇減慢車
速,並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方超車,殊不知被告突
然往左迴轉,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因
此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腕、雙手及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元(包括醫藥費用2,
350元、車輛修繕損失13,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及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覺得精神慰
撫金太高,而對於醫藥費及車輛修復費用都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
判決判處被告「郭書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足
第三趾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等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
卷第6至10頁),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甫於106年2月22日新領照之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3,0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和昌機車行維修記錄單為憑(見106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01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有在打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半個月收入1萬5左右,於105年
度有薪資所得143,913元,名下有2017年份汽車1輛;而被
告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收入每月4、5萬元,於105年
度有薪資所得154,015元,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認
以1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0元(醫療費用
2,350元+機車修復費用13,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25,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