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百辰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百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二、翁百辰嗣後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配合將詐得款項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臨櫃存入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翁百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芊黎 (溪湖警卷第3至8頁)、 王培杰 (基隆地檢偵卷第9至10、39至40頁)及 林楷馨 (大雅警卷第20至24頁)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溪湖警卷第9至13頁)、告訴人葉芊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溪湖警卷第17至39頁)、告訴人王培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偵卷第11至15、21頁)及告訴人林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大雅警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遭詐騙致財物受有損害者共計有3人,故成立3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減輕其刑。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在本案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實屬最下層之角色,其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⑵告訴人等之總被害金額為240,000元;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葉芊黎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然與告訴人林楷馨、王培杰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9至10
5、111至119頁);⑷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還有學貸未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復與本案告訴人林楷馨、王培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悛悔,雖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葉芊黎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之故,因此未能調、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而告訴人林楷馨、王培杰於和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和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罪名、宣告刑1葉芊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葉芊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19日12時31分許②111年8月19日12時32分許①100,000元②20,000元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連續提領2筆60,000元翁百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培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向王培杰之弟弟 王鼎元 佯稱有高報酬投資云云,王鼎元致電王培杰需要借錢投資,致王培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②11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111年8月18日21時34分許連續跨行提領5筆20,005元翁百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楷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20,000元(手續費15元)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跨行轉帳30,000元至其他帳戶。翁百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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