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於網路遊戲之臉書粉絲團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至屬不當,兼衡其第1次犯行尚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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