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86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盈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後面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梁志愷 (另案審理中)交付給 楊家豪 (另案偵辦中)使用。嗣楊家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先後詐欺 蔡坤維陳墐嫺葉泳宏蔡宏 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黃佳惠蘇品嘉 人頭帳戶中(均另案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黃盈瑞中信銀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其他不詳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行為,辯稱:「我當時是更生人,為了要創業貸款,聽信梁志愷的話才將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梁志愷辦理貸款,我沒有想到他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後面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先後詐欺蔡坤維、陳墐嫺、葉泳宏、 蔡宏一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第二層人頭戶),嗣上開款項均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遭掩飾及隱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至8頁、偵卷第60至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維、陳墐嫺、葉泳宏、蔡宏一所證遭詐騙並匯款等情可佐(警一卷第11至15頁、53至54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31至36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2480號函暨黃佳惠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23頁)、黃盈瑞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49、52頁、警三卷第35至43頁、警四卷第11頁)、蔡坤維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一卷第63頁)、蔡坤維與LINE暱稱「 嘉富 在線客服」、「 陳美麗 」、「 陳佳怡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6張(警一卷第65至117頁)、陳墐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101頁)、陳墐嫺與LINE暱稱「 錢國華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共8張(警二卷第103至106頁)、被害人蔡宏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警三卷第9至16頁)、蘇品嘉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黃佳惠)(警四卷第13、15頁)、葉泳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24張(警四卷第53至63頁)、葉泳宏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四卷第77、79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梁志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時間打給我,就問我有無朋友在做收帳戶的,他想要賣帳戶。我告訴他千萬不要,這種事一定會曝光。他說他缺錢沒有辦法,我才介紹楊家豪給他,結果我單純介紹楊家豪給他,我並沒有賺他的錢,我還要背一條罪。他說要辦貸款,我從頭到尾沒有幫人家做過貸款。我不確定是8月份哪一天,我和我一個妹妹在『媜13』,那天是被告拿簿子給我的。我帶被告去『媜13』後面統一超商門口,被告坐上車子跟楊家豪交付的。中途楊家豪曾拜託我拿兩次兩萬給他,第一次我親手交給被告,第二次拜託別人匯的。被告原本在『媜13』裡面。當天在車上交給楊家豪,他有收黃盈瑞的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被告說他要賣帳戶,他自己打電話來麻煩我的。就我所知楊家豪沒有幫人家貸款,我知道他在收簿子,我是問朋友的」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證人梁志愷所證,被告係明確提出要出售帳戶資料之要求,梁志愷才轉介紹收簿者楊家豪與被告接洽,與同證人在警詢中所證情節一致(警二卷32至33頁),且其所證見面之地點及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乙事,亦與被告警詢自承相符(警二卷第14、15頁),證人梁志愷所證,已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梁志愷復證稱:「我有拿2萬元給他,我交錢給他的地點,現金交錢的時間是8月份,地點是中華路與小東路路口有一間賓館一樓門口,在小東路郵局旁邊的賓館。兩萬元是楊家豪拿給我轉交的,這第一次我自己拿給他的,他當然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其證稱有親手交付出售帳戶資料之部分價金予被告親自收受。又證人梁志愷因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1頁),倘非真實,證人梁志愷僅為介紹出售帳戶管道,其大可否認與本案相關,何需自承有參與此事自招於罪,則其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係以價金販售帳戶供人使用乙事,應堪認定。
㈣、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收入證明可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依據,則其當可知悉提供無餘額之帳戶,毫無可能獲得貸款。被告又稱伊當時居無定所,且自知毒品案件在通緝中,為更生人(偵卷第60至61頁),無可供抵押之財產,並無有穩定收入來源可按期償款貸款,出資者殊非至愚,依常情,實不致在無任何擔保下干冒風險提供貸款予被告。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係為貸款而交付之說法,並不可採,其確為出售帳戶資料無訛。
㈤、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理,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故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有認知,被告出售帳戶資料,實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該有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另被告販賣帳戶確實具有可能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業如前述,又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知道我帳戶沒有錢,所以這段時間我就沒有去管帳戶」(警一卷第3頁),是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全然不管帳戶如何被使用,也無任何管控帳戶內資料流動的作為,足見其交出後,可能造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要與證人梁志愷測謊,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卷內尚無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使該集團得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為圖己利,不論別人取得帳戶用意,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出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及取回贓款之困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不易,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之數額,被告迄今未對其等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自證人梁志愷處獲得楊家豪交付之價金2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38條之1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梁志愷證稱:伊之後尚有請他人匯款餘額2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此部分並無留存匯款紀錄,且就實際匯款之人、匯款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轉帳地點等細節均不復記憶,與第一次交款證述明確有別,故有無第二次匯款2萬元或被告有無取得此部分款項,尚有疑義,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無法予以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1蔡坤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蔡坤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6日11時34分匯款31萬4,400元至黃佳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111年8月16日11時56分,自黃佳惠之華南銀帳戶轉匯35萬7,127元至黃盈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盈瑞之中信銀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2陳墐嫺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陳墐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6日9時54分、17日12時許,分別各匯款3萬元至黃佳惠之華南銀帳戶111年8月16日11時56分、17日13時57分,自黃佳惠之華南銀帳戶分別轉匯35萬7,127元、22萬7,110元至黃盈瑞之中信銀帳戶,嗣後均經轉帳或跨行提領一空3蔡宏一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6月間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蔡宏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4日11時16分,匯款3萬9,984元至蘇品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嘉之中信銀帳戶)111年8月24日12時43分,自蘇品嘉之中信銀帳戶轉匯33萬7,058元至黃盈瑞之中信銀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4葉泳宏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泳宏佯稱可於指定網站買賣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9時40分匯款2萬元至黃佳惠之華南銀帳戶111年8月17日10時52分,自黃佳惠之華南銀帳戶轉匯48萬5,137元至黃盈瑞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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