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女四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二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附近,因管教小孩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乙○○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撞及右耳,致受有右耳骨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傷害乙○○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迭據告訴人指陳甚詳外,且據證人即事發地點里長丁○○結證確曾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傷害爭執居間協調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五三號案件調查時亦陳證告訴人與被告當天確有扭打之情形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案卷核閱無訛,益證被告確有出手傷人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查在卷足憑,另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之事實,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刑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