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復元 相對人 茆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復元僅為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且抗告人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原審不查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之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吳復元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並未表明為抗告人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吳復元所稱其非發票人,及抗告人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高敏俐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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