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振銘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銘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吳振銘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則本案顯無客觀事證足認為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又被告吳振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不得徒以涉犯重罪,即遽認有羈押原因,而本案難認有何未予羈押,即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吳振銘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6次之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雖被告吳振銘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有販賣毒品等事實,且本院於
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宣判,然核被告吳振銘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