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告 謝婉貞
被告 許鼎森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與四維路口處,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同為直行或轉彎時,左方車道車輛未讓右方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蹠肌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51元。
⒉交通費用20,895元。
⒊工作損失267,120元:原告從事長照工作,每日工資1,48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7,120元。
⒋車輛受損費用13,486元。
⒌後續回診費用4,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又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醫療費用部分總金額應為12,871元,惟中藥水煎藥部分支出應無必要。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如有單據,則被告沒有意見。
㈢工作損失部分,依慈濟醫院之診斷應僅休養4.6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之受損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與四維路口處,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同為直行或轉彎時,左方車道車輛未讓右方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橘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2,45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⑴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總和為1,332元;⑵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顯示總醫療費用為5,524元,惟其內所顯示之111年5月18日、27日牙科診療各35元、111年5月23日、25日內科診療144元、252元部分(共466元),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屬外傷無關,另自111年7月28日至111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共465元),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行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共931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加計原告以自動櫃員機繳納之111年4月11日168元、111年4月25日258元、111年5月13日168元(111年11月17日126元為內科診療,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不予列計)後,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共5,187元(計算式:5,000-000-000+168+258+168=5,187);⑶就橘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顯示該部分必要之醫療及藥品費用共26,680元;⑷中醫自費藥材21,6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為54,799元(計算式:1,332+5,187+26,680+21,600=54,799)。
⑵被告固爭執中醫水藥費部分之支出,惟原告因「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左社小腿挫傷之後遺症」之病症前往橘泉中醫診所就診,業經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詳載在卷,原告並因此支出含水藥費在內之醫療費用共26,680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經中醫師於每次診療後依其專業建議所開立之處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4日、5日、10日、11日、18日、25日、111年3月4日、11日、19日、25日、30日、111年4月1日、8日、11日、15日、23日、25日、29日、111年5月13日、23日、27日、111年6月6日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5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核算無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惟並無相對應就診紀錄可資佐證,難認其餘部分之交通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之醫療目的所為,故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從事長照工作,每日工資1,484元之收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7,120元,業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之薪資條,顯示原告該3個月薪資分別為41,602元、49,476元、42,48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520元【計算式:(41,602+49,476+42,483)3=44,5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仍應續休養一週,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共5月3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27,052元【計算式:44,520×(5+3/30)=227,052)。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⒋車輛受損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10,280元(均係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以1,028元為限(計算式:10,280×1/10=1,028),加計托運費300元、估價費500元(代辦費150元及燃料費36元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故該部分不予列計),共1,828元(計算式:1,028+300+500=1,828)。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後續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尚有後續回診費用4,800元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55,844元(計算式:54,799+12,165+227,052+1,828+60,000=355,844)。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同為直行或轉彎時,左方車道車輛未讓右方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時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慢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即明(見本院卷第15、24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此部分亦經原告自認在卷。基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49,091元(計算式:355,844×70%=249,0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