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博煊
林筱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博煊、林筱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均於111年5月9日以郵寄方式分別送達至朱博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及林筱淇位於同區紅寶五街27號2樓之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朱博煊、林筱淇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當日將該判決文書均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是該等判決正本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111年5月18日合法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且因朱博煊、林筱淇之上開住、居所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並非原審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日數2日,及其等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是以朱博煊、林筱淇上訴期間計至111年6月10日均已屆滿,且朱博煊、林筱淇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朱博煊、林筱淇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朱博煊、林筱淇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朱博煊、林筱淇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1年5月18日家中有兩個人確診,因疫情嚴峻,被迫全家在家隔離,朱博煊、林筱淇因受此次疫情影響,請從寬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朱博煊、林筱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前開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至朱博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及林筱淇位於同區紅寶五街27號2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5月9日將該等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龜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第一審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因朱博煊、林筱淇之上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並非原審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及其等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朱博煊、林筱淇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11年6月13日即已屆滿(原末日為同年6月11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及之後續逢星期日,乃以最後星期日之次日代之),然朱博煊、林筱淇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其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9頁)。
(二)又朱博煊、林筱淇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提及其二人因為疫情被隔離而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回復原狀,該刑事上訴理由狀通篇係抗辯朱博煊、林筱淇進入警察設下的陷阱而犯罪等情。是以,朱博煊、林筱淇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未聲請回復原狀,亦未提及自己被隔離等情,原審法院認朱博煊、林筱淇之上訴期間已於111年6月10日屆滿,固屬無據,然以其二人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同,是原審以朱博煊、林筱淇上訴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朱博煊、林筱淇之上訴,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稱:111年5月18日家中有兩個人確診,因疫情嚴峻,被迫全家在家隔離,朱博煊、林筱淇因受此次疫情影響等語,其等所提出「 朱蕎妤 」、「 朱景園 」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等影本,雖可證明「朱蕎妤」應自111年5月18日隔離至5月26日,及「朱景園」應自111年5月20日隔離至5月21日,但朱博煊、林筱淇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足以證明其二人應自111年5月18日起隔離7天等事實。此外,本院依職務上已知,有關「新冠肺炎」確診者同住家人的處置,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從111年5月17日起,視有無接種滿3劑疫苗而有不同的方式,即打滿3劑者不必居家隔離,只需7日自主防疫,未打滿3劑者,前3日居家隔離,後4日自主防疫,在「自主防疫」期間(前者7日,後者4日),只要持2日內的快篩陰性證明,均可上班、外出採買等必要性之外出(見本院卷第85頁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5月16日新聞稿)。是以,朱博煊、林筱淇主張其等因家人確診,應自同年5月18日起居家隔離,顯然與斯時政府之防疫限制不符。縱使朱博煊、林筱淇所稱自己在家隔離7日乙節真實可信,然其等於5月26日「居隔」期滿,距前述朱博煊、林筱淇上訴期滿日(6月13日24時)尚有數日之久,從而朱博煊、林筱淇所稱因家人確診而居家隔離,對於其等遲誤上訴期間,未生影響。準此,朱博煊、林筱淇以此指稱原審失察,逕予駁回其上訴不當,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朱博煊、林筱淇逾期提起上訴,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違誤,朱博煊、林筱淇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