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包丁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對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及107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109年4月27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對面鐵皮屋,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丁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K084)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9K084)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