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7號原告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耀欽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