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仕廷
許寬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仕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寬謀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柳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⑴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街○○號前,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溫秀緞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附近之電線桿旁。
⑵其於104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徒手持拾得小鐵片竊取 許智輝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將該車棄置於其友人許
寬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⑶其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前,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雅惠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之產業道路。
⑷其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街
○○號旁,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吳榮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吳順展 )得手。嗣於同年月
11日上午7時許,吳榮輝在雲林縣○○鎮○○路全家超商
旁,發現柳仕廷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柳仕廷隨即棄車逃逸
。經吳榮輝報警指認柳仕廷,方由警循線查獲,而柳仕廷
到案後於其上揭⑴至⑶犯行尚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引領警方起獲
上揭⑴至⑶所竊之車輛。
㈡許寬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柳仕廷(所涉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於10
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1前所竊取之物(為 田蕙娟 所有之重型機車),其竟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
街○○號附近,騎乘該機車至水林鄉顏厝村某大圳旁藏放。嗣
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柳仕廷自行前往取贓並騎○
○○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案經陳溫秀緞、許智輝、陳雅惠、吳榮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仕廷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許寬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溫秀緞、許智輝、陳雅惠、吳榮輝及被害人
田蕙娟分別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溫秀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
㈤告訴人許智輝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
㈥告訴人陳雅惠失竊車輛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張。
㈦告訴人吳榮輝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
。
㈧被害人田蕙娟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048022630號、105年
3月7日刑生字第104801043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㈩現場照片13張。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仕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許寬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柳仕廷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 柳仕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
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許寬謀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102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柳仕廷於104年12月17日在監借詢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係因告訴人吳榮輝於前一日報警
指認其涉有犯罪事實㈠之⑷犯行,由警循線借詢被告柳仕廷
而查獲,惟被告柳仕廷所為上揭⑴至⑶犯行,雖據告訴人陳
溫秀緞、許智輝、陳雅惠報案,但因無監視影像或證人等證
據,尚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於上開
受調查時向警供出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引領警方起獲上揭⑴
至⑶所竊之車輛等情,有被告柳仕廷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等
於105年9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6年1月17日
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警卷;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柳仕廷就犯罪事實欄㈠之
⑴至⑶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柳仕廷所為
犯罪事實㈠之⑷部分,其於接受警詢前,業據告訴人吳榮輝
於104年12月16日於警詢中指認在卷(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堪認警方已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柳仕廷涉
犯該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即非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柳仕廷、許寬謀前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
科,均素行不佳。被告柳仕廷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短時間內頻繁侵害他人財產
權,對於各該地區之治安及和平秩序已產生相當不良之影響
。另被告許寬謀犯行造成贓物追索之不易,其法治觀念欠佳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代步使用及便利之用,犯罪手
段平和,被告柳仕廷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各異及坦述所
竊車輛所在而均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柳仕廷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柳仕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
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柳仕廷行竊所用之未扣案自
備鑰匙及小鐵片,僅為一般常見價值低微之物,且屬得沒收
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柳仕廷所竊取
之車輛及被告許寬謀所搬運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柳仕廷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1│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欄㈠之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2│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欄㈠之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3│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欄㈠之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4│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欄㈠之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